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當事人適格←法定訴訟擔當: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凡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
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乃基於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所賦予專業保護機構關於代行訴訟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法定之訴訟擔當,
故只須保護機構所代行訴訟之人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保護機構即得本於法律所授與之訴訟遂行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回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足見元京證公司乃因杜麗莊、林明義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依前揭投保法第10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等相關規定,為元大證券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該公司之損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元京證公司於96年9月間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吸收合併,復華證券公司再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元京證公司相關權利義務則由元大證券公司繼受)
想法:本件判決認為在公司與投保中心間構成法定訴訟擔當。
┌被擔當人:公司
└擔當人:投保中心
二、程序從新:
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賦予依該法第7條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而可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當事人資格,前開規定之功能在於緩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行使門檻,避免公司股東因起訴誘因不足而不作為(持股不多且必須先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敗訴時又須面臨求償等問題),或可能因資訊不足而難有作為,乃基於公益目的而規定保護機構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並非惡化公司負責人法律上地位,而有考慮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且其實質上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規定,並非新創設之實體法上獨立請求權基礎,故應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應依程序從新之法理(參見劉連煜、法令月刊第63卷第4期、投保中心對董監事提起解任之訴性質;周振鋒、法學新論第27期、論投保法第10條之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
原告已於99年6月22日函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獨立董事暨審計委員會代公司向被告等提起訴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重附民卷第15-17頁),元大證券公司之獨立董事暨審計委員會未於30日內提起訴訟,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元大證券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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