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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故倘管委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

原審認被上訴人向各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屬代收代付性質,債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怠於修繕水池,致其受有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損害等語,倘非虛妄,是項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擔。則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所負管理費之債務抵銷,即非無疑。
 

抵銷:

┌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侵權行為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管委會)→上訴人:管理費 (此時管委會應該是區分所有人全體之履行輔助人?)

民法§334I本: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二人上訴人V.S.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Q: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法院為抵銷之判決後,抵銷之效力為何?

A:

感覺管委會的訴訟實施權應該要包含訴訟上之抵銷在內,

訴訟實施權原則上應該是包含一切的訴訟行為才是,

但訴訟上之抵銷是一種訴訟行為嗎? 

姜世明,上,P.494-496。折衷說(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以外之第三種行為)

 

又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本質上應該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因此請求清償管理費應該是§831→§828第三項「其他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一)),

但第一項應該優先適用(立法理由),「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所以既然是由管委會代收,

那麼管委會自然與區分所有權人構成法定訴訟擔當,管委會得為訴訟上之抵銷,

而抵銷之既判力自然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至實體上發生抵銷之效力。

 

注意本件沒有§339的問題,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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