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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訴之聲明:

爰依民法第962條、第821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鼎晟公司將占用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P、Q、R、S、T、U、W區塊(下稱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線塗銷,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吾興管委會另請求鼎晟公司遷讓返還附圖所示O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原審講得比較清楚: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所明定。

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是以倘無約

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之住戶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吾興大廈管委會主張系爭2616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O 部分係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其就此部分建物有管理權限,現遭鼎晟公司占用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鼎晟公司遷讓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亦無不得行使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沈冠伶(2010),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其判決效力-交錯於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問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然係非法人,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雖規定管理委員會得就上開規定之事項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理,但並不表示,管理委員會之法律上地位即如最高法院所言:「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予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號判決)。

就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事項,權利義務主體仍應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但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作為訴訟擔當者之性質,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

否則,如管理委員會係本於固有之權限而為當事人,則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又本於所有權而另行起訴時,是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判決效力又是否不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均將引發爭議。

 

管理委員會之訴訟遂行權如係依法律規定而生者,為法定訴訟擔當之性質,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對於住戶違反法定遵守事項之請求、第九條第四項對於住戶就共同部分之使用方法違反之請求、第十四條第一項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出讓請求、第二十一條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公共基金之請求。

想法:

 

據此可知本案之訴訟標的為

 

§9第四項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問題是必要之處置與§767、§821、§962之關係為何

 

必要之處置= §767、§821、§962?

 

此時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關係為何? 仍然是法定訴訟擔當?

 

倘若管委會敗訴,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人得否再依§767、§821、§962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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