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房屋之屋頂平台長久失修,致其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損,上訴人僅由法定代理人前來溝通,卻遲未修繕,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雖於本院陳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致其受有前揭損害,依民法第2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亦須對其損害負賠償之責,惟核其訴訟標的、聲明與原訴相同,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想法:從訴訟標的就可以看出很多端倪,按管委會之法律地位為非法人團體,故其不得為侵權行為(§184)之規範主體,僅能間接透過侵權行為(§28─適用?類推適用),課與損害賠償之責,惟目前通說認為管委會得訴訟擔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倘若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184),管委會應如何訴訟擔當? 訴之聲明應如何表達? 抑或原告非擴張訴之聲明至侵權行為(§28─適用?類推適用)不可? 

本案法院應該是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認為原告之訴訟標的乃法律上之受給權,因此認為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同一,僅補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故不生訴之追加或變更的問題。

 

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三、管委會作為§184第二項之規範主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屋頂平台為該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確因老舊而導致漏水,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該屋頂平台防水層老舊破損之情況,負有修繕之責,上訴人若有違反而加損害於他人,其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當然。

 

想法:姑且不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是否確實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保護範圍為何?),按§184第二項之規定乃行為人負「推定過失」之責,因此關鍵問題是,管委會如何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 本案並沒有加以說明。

 

四、最後法院判決§148第二項成立,所餘下的問題是,管委會得否如何作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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