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公共設施大幅虛增、不法虛增坪數、將車道計入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未施作,伊自可主張同時抗辯,拒絕給付第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僅以:縱有部分公共設施未完成或虛增坪數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可透過修補或找補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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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甲說: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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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201004),危險犯類型下的槍炮概念與證明-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4號等判決,法令月刊 61卷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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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在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應送達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其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得否將文書置於該閱卷室,以為送達?
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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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院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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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大學法學院財經法中心(2011/05),財經法新課題與新趨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企業併購法第十一條公司進行併購時之股份轉讓限制規範之研究/林國全/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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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洋,股東會未達定額數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評論,法令月刊 65卷11期。

股東會決議:定額數+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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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究係不成立、得撤銷抑或無效?

甲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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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0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

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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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很值得一看的經典§188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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