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屬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
- Jun 07 Tue 2016 00:49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行政契約─軍事學校V.S.學生)
- Jun 06 Mon 2016 19:11
清大竹教合併案
23名清大教授聯名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指控校務會議同意與新竹教育大學合併的決議,是校長賀陳弘肆意踐踏民主、違反程序正義的手段造成的結果,向地院訴請撤銷決議。
- Jun 06 Mon 2016 18:46
經濟部經商字第10502415500號(公司董事得查閱、抄錄公司股東名簿)
一、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關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1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第2項)。準此,股東名簿係由董事會所備置,先為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公司係由董事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同法第8條第1項乃規定,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僅以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董事得查閱、抄錄股東名簿,自不待言。
- Jun 06 Mon 2016 17:39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闡明、訴訟類型選擇錯誤、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理,行政、司法各有所司,司法機關不能取代行政機關而代作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即屬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應駁回其訴。
- Jun 06 Mon 2016 03:3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民§531:票據之代理─應以文字授與代理權)
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何宗霖代理簽發,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已經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亦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Jun 06 Mon 2016 02:26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425-1第一項前段)
民法§425-1第一項前段: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 Jun 05 Sun 2016 17:3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民訴§249第二項+一慣性審查)
- Jun 05 Sun 2016 17:1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Jun 05 Sun 2016 17:0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刑法§132─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
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應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護之秘密者而言。
- Jun 05 Sun 2016 16:4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確認之訴、過去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