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惟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原審判決既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集團某成員隨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外,似尚包含「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洗錢行為,亦即本件起訴範圍似為被告以一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非無成立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然原審判決僅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審理,就洗錢犯罪事實部分未予審究說明,自有未合。
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立法精神,係著眼於法院若僅就裁判上一罪中較輕之罪為協商判決、卻就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予審究,將造成較重之罪未受刑罰評價之不公平結果,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明定有此種情形者,得據為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事實顯較重於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基於上述立法精神,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犯較重之洗錢犯罪事實未予審究,將造成較重之罪未受刑罰評價之不公平結果,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上之價值判斷,顯失平衡。
本件原審判決既漏未審酌被告洗錢犯罪事實部分,原判決或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予斟酌之違法,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事實,而得為協商判決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係屬不當,難認無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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