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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為擔保對乙所負 500 萬元債務,乃提供其所有之 A 不動產供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述債務清償期(民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屆至時,因甲無法清償,乙同意將清償期延長六個月。嗣因甲於延緩清償期間中並未積極設法清償債務,乙乃於同年 9 月 20 日再次與甲協議並約定「在 105 年 9 月 30 日前,甲應將 A 不動產出售予已透過仲介業者提出買受該不動產要約之丙,並以賣得之價金清償乙對甲之債權。於此期間中,如丙有反悔不願購買之情事,甲同意將 A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以清償乙對甲之債權」。惟因丙透過仲介業者簽訂 A 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之期日為 105 年 9 月 11 日、且已於同年月 14 日撤回該要約。清償期屆至後,因甲無法清償對乙之債務,乙依上述協議請求甲移轉登記 A 不動產所有權時,甲主張 9 月 20 日與乙簽訂上述協議時,因雙方均不知丙已撤回要約,故該協議之內容無效。甲之主張是否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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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查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被上訴人與福祿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倘范纈齡反悔不願購買,福祿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以清償債務,渠等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時不知范纈齡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撤回買受之要約,該已成就之停止條件非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條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自應認系爭協議未附條件,而不能謂該協議因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無效。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協議因上開事由而無效,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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