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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滿有意思的一個判決。

原審以:

一、無名契約:系爭協議

張保盛、陳明發與張潘春玉於8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其內容略以:第1條:張保盛將所有系爭土地,陳明發將所有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張潘春玉,張潘春玉免付價款取得上述土地,但有另附帶條件續如下第2條:張潘春玉同意將系爭道路無條件永久提供張保盛、陳明發為通行道路使用。第3條:張保盛、陳明發應備出50萬元予張潘春玉。(按:契約成立生效及其給付義務與對待給付義務)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而張保盛已於83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潘春玉,嗣張潘春玉於100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建富。張鐵公司即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張保盛及侑達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14號、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命張保盛及侑達公司不得通行000-0地號土地,及張保盛給付張鐵公司70萬8333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張保盛、陳明發分別將系爭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張潘春玉,並給付張潘春玉50萬元,與張潘春玉將系爭道路無條件提供張保盛、陳明發永久通行使用,互為對價,其性質非屬租賃契約,應為無名契約

張潘春玉於簽訂系爭協議後,雖曾提供系爭道路予張保盛、陳明發通行,惟張鐵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3年1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封閉而無法通行,堪認張潘春玉依系爭協議永久提供000-0地號土地供張保盛通行使用之債務部分,已給付不能,並係因可歸責於張潘春玉之事由所致

三、解除契約:

又張潘春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係銜接000-0地號土地通往臺中市三豐路,無法獨立供通行至該道路,此部分協議之履行,對張保盛無任何利益,是張保盛得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張保盛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張潘春玉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張潘春玉於103年7月4日收受該繕本,系爭協議於是日經合法解除。(按: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又張潘春玉、張保盛、陳明發分別為系爭協議之甲、乙、丙方,且依系爭協議內容,張保盛、陳明發對張潘春玉所負履行義務可明確區分,為可分之債,自得分別行使契約解除權。

又張潘春玉與黃建富於100年9年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黃建富以總價155萬0010元向張潘春玉買受系爭土地,嗣黃建富於同年10月18日匯款100萬元、51萬8900元(第2期款)至張潘春玉之帳戶,復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7日以現金給付張潘春玉1萬元(第1期款)、2萬1110元(第3期款)。黃建富係張潘春玉之女婿,雖上開買賣價金較低,且未尋求仲介或專人估價,尚難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違反交易常情,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張保盛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張潘春玉、黃建富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張潘春玉請求黃建富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張潘春玉於回復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非有據。

四、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回復原狀:

再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明。系爭協議關於張保盛部分既經合法解除,張潘春玉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張保盛之義務,而張潘春玉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建富致不能返還,張保盛自得請求張潘春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

經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間之價額為442萬8600元,堪認係同年7月4日系爭協議解除時之土地價額,則張保盛得請求張潘春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42萬8600元。至張潘春玉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其成交土地坐落地號不明;張保盛所提同地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係多筆土地連同地上廠房整體出售,其交易條件與系爭土地不同,均非可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價額之依據。

五、抵銷:

又張鐵公司、張勝福分別將編號1、2號及編號3、5號債權讓與張潘春玉,張潘春玉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張保盛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000-00地號土地為張潘春玉所有,系爭協議就張保盛部分既經合法解除,張保盛自85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通行000-0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張潘春玉得請求張保盛返還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斟酌000-00地號土地供通行之面積為59平方公尺,占系爭道路面積15%,係作通行道路使用;張鐵公司與張保盛、陳明發、訴外人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2年5月25日簽訂備忘錄,約定通行系爭道路之對價為每年50萬元,由張保盛給付1/3;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張保盛就通行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按每年50萬元之85%、分擔1/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張潘春玉主張以相同標準計算張保盛於上開期間通行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5萬元,即屬可採。

張潘春玉以上開債權與所負返還土地價額之債務抵銷,經抵銷後,張保盛尚得請求張潘春玉給付284萬6303元,及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抵銷計算情形」欄所示);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爰就第一審關於命張潘春玉給付超過284萬6303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張保盛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張潘春玉其餘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張保盛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

一、誠信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張保盛於原審固主張:張潘春玉為張鐵公司之最大股東,其於前案訴訟期間,與黃建富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68、159頁)。惟張潘春玉、黃建富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非對張保盛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敘明否採張保盛上開主張之理由,然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次查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張保盛、陳明發分別將系爭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張潘春玉,並給付張潘春玉50萬元,而張潘春玉將系爭道路無條件提供張保盛、陳明發永久通行使用,二者互為對價,其性質非屬租賃契約,應為無名契約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是原審未適用民法第449條、第450條關於租賃之規定,並不違反法令。

二、繼續性契約之解除: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

查張潘春玉依系爭協議負有無條件提供系爭道路供張保盛永久通行使用之義務,而系爭道路其中00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張鐵公司於103年1月9日封閉無法通行,係因可歸責於張潘春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0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無單獨通行之實益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認張保盛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關於張保盛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價額之準據時點: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

查原審認定系爭協議關於張保盛部分於103年7月4日經合法解除,而張潘春玉已不能返還系爭土地予張保盛,斯時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42萬8600元等情,則原審謂張保盛得請求張潘春玉返還系爭土地價額為442萬8600元,於法亦無不合。張保盛、張潘春玉各自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想法:

補充一下抵銷之規定,§334第一項本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契約解除時,同時會產生「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與「返還通行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之債務,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因此得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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