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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構築、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伊自由權、法定空地使用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屬在撫慰金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該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確定。通行權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供其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就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最高法院(承認爭點效,且爭點效之法理基礎為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查上訴人於慰撫金前案主張(按:給付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搭蓋磚牆、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經該案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前開權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通行權前案認定(確認之訴),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供其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不應准許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構築、裝設系爭地上物,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由權(指通行權利受損)、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就屬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得否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供上訴人使用;各於慰撫金前案、通行權前案之確定判決中,分別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並均就各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各該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參以前開2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構築、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其自由權、法定空地使用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違訴訟程序之誠信,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其主張難認有理。

原審以上訴人受慰撫金、通行權二前案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之理由,固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猶謂留設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用,暨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與否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想法:

原審講的其實是既判力之遮斷效,而最高法院講的是爭點效,誰的說法比較有道理?

按「既判力發生作用之情形,係前、後訴為同一訴訟標的,或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後訴之訴訟標的的前提,或後訴之訴訟標的與前訴之訴訟標的處於互斥(互相矛盾)之情形」(許士宦,上,頁522),所以關鍵的問題是本案的訴訟標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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