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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民議字第1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院長提議: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甲說:一般保證

(一)按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本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參照)。

(二)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

乙說:人事保證。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係為填補雇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

以上二說,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一、採甲說。二、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惟法院受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想法:

1.要求注意勞基法§15-1是因為如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無效,則保證契約也會因為從屬性而無效。

2.我覺得應該是債務擔保契約。

※陳自強,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P.373

※無因債權契約論─ 民法上擔保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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