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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但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97至99、123頁,本院卷第69頁;另參附件所示),可知該處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兩者間存有高低落差,而系爭坡道雖在直向連接騎樓至人行道及道路路面,俾使行動不便者得藉該坡道通行道路、人行道連接至騎樓上下。然因坡道橫向與人行道相連二端必有坡度,故系爭坡道二端鄰接騎樓處仍存在階段落差即系爭段差。此並為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7、110、113、115頁)。上開情形雖為坡道設置所不能避免。且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及「交通工程規範」就無障礙坡道及騎樓與人行道間段差高度亦無規範。惟系爭坡道屬市區道路附屬設施範疇,可參考內政部所頒「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四章「無障礙坡道」及第六章「人行道」關於無障礙坡道之寬度、坡度及人行道與鄰接地面之處理方式,有交通部路政司108年1月24日函為憑(本院卷第101頁)。又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規定:「市區道路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如下:一、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二、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於一比二十;坡道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三、人行天橋與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變化位置,應設置警示帶。四、無障礙通行空間於交叉路口連接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路面齊平或設置坡道」;併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人行道」、第十四章「無障礙坡道」亦規定人行道、無障礙通路之淨寬、淨高、坡度、人行道鋪面宜連續設置,且相鄰公共人行空間之施作應與人行道平順銜接、警示帶等等規定意旨;可知人行道、無障礙通路須確保順平,對於有高低差變化位置則需以警示帶明確標示,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則上訴人於設置系爭坡道時,就系爭坡道橫向相鄰騎樓所產生系爭段差,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明顯標示,始得認定設置並無欠缺。又檢視現場照片雖可見系爭坡道直向連接道路路面與騎樓間可行走之區塊有以抿石子劃出方格區別,另騎樓與人行道間則設置黑白相間之跳磚作為警示(參原審卷第123頁所附照片),然上訴人既自稱:方格區塊係殘障人士以輪椅推行最安全之範圍,其他區域並未限制一般行人通行,只是會有高低差,黑白相間跳磚鋪設位置距離路緣尚有約15公分距離等語(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86頁),足見該黑白相間跳磚鋪設位置並未緊貼路緣設置,難以充分發揮提醒行人系爭坡道有高地差變化之警示效果,且系爭坡道抿石子劃出方格區塊以外範圍既屬行人可通行部分,仍應採取適當工法,防止因系爭坡道橫向連接鄰接騎樓間系爭段差發生危險之具體措施。然依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於事故前不僅未於系爭段差處因地制宜採取區別警示之適當工法,反而於系爭坡道設置時,將該處段差一併鋪設與系爭坡道相同之磨石子地坪並延伸至騎樓上方(參原審卷第23頁左側照片),導致原本可能尚得辨認之騎樓與人行道間系爭段差,卻因地坪材質及色澤相同致生混淆,進而使行經該處之行人不易辨識騎樓與人行道間有高低差變化,有踩空之風險,顯然影響行人行走之安全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自屬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至明。且系爭坡道上開設置既使行人不易辨識系爭落差,依客觀之觀察,通常即會發生人民因此跌倒而受傷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處因踩空跌倒致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坡道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坡道無標示警示色帶之情形為常態設計,系爭路口僅發生被上訴人意外摔傷之事故,該事故與系爭坡道設置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行經該處踩空跌倒受傷,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查: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萬2586元、購買醫療器材1萬7550元、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本院卷第85頁),堪信屬實。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他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分述如下:1.停業損失: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踝內外踝突骨折之傷害,休養期間為3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8月6日函可稽(原審卷第21、151、1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無庸自行上班始能營利,故無停業損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聖瑪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事外勞人力仲介之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投保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第47至49頁)。已足認有從事工作。且被上訴人為49年11月生,有診斷證明書可據(原審卷第21頁),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能力,則其於通常情形下應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負責公司所有招攬、接洽及訪談簽約事宜,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無據。且兩造均同意以105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原審卷第190頁)。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自得據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8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停業損失應認定為6萬24元(2萬8元×3個月)。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專人看護1個月,且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8月6日函可據(原審卷第21、151、153頁),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原審卷第77頁),於聖瑪力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於106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數十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達數百萬元,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限閱卷)。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因傷所承受之痛苦及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就系爭坡道之設置管理有缺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30萬160元(即醫療費用8萬2586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7550元+看護費用6萬元+停業損失6萬24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坡道鄰接騎樓處之系爭段差,雖因警示不足而有不易辨識之缺失。然被上訴人自承:事故時係自騎樓往下要走到人行道等語(原審卷第3頁),則其對騎樓與人行道設置間通常即有之高低落差,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前方狀況貿然前行致踩空跌倒,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一般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自堪採取。爰審酌系爭坡道設置情形、上訴人之設置及管理缺失、被上訴人對自身安危未盡防免之過失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原因力比例,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應據以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損害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112元(即30萬160元×0.7);其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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