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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據時期購買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八四地號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於乙(上訴人)之祖父A、及訴外人B、C等人(下稱A等人)名下。A於民國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雙方間之信託關係即告終止,乙(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本應繼承返還該信託物與伊之債務。(想法:這是通說採借名登記契約之前的見解,綜觀全文,甲與A等人應該是訂定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假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死亡後─民國11年2月24日,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則此時返還登記物之債權業已成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從此時起算15年。)

惟於87年間,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附表所示編號1、2、3、4、5、7、8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竟共同領取徵收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扣除編號1土地補償金之餘額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致其原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已經其於原審減縮為前述之聲明)。(想法:注意!還有一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

乙(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A等人經營製糖事業,向原所有人「Z」所購買,非受被上訴人所指其前身「Z」之信託而為登記,甲(被上訴人)與A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不可能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A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關係既於A死亡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伊等連帶給付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按:原審主要是認為系爭信託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甲與A間之信託關係已因A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A本可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然該土地既被徵收,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由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交付其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且被上訴人甲之請求權為新發生之權利,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八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時起重新起算。上訴人乙抗辯該請求權時效自A死亡時開始起算,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225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連帶交付系爭土地(扣除已出售上訴人乙等之編號1土地部分)補償金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認為:

按民法第225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旨乃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時,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甲與A間之信託關係因A死亡(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而消滅,被上訴人甲本可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乙為時效抗辯(一審卷一六○頁、三二二頁),似非無據。苟上訴人乙之時效抗辯為正當,依上開說明,其就原來之給付(返還信託物)已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甲是否仍得行使因上訴人乙之給付不能所生民法第225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所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算,計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止,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難謂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發回更審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為:

一方面採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認為上訴人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所共同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依前說明,難認有據。

二方面認為:「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時效消滅之結果而保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而為主張,亦有不合(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業已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併此敘明)。」


想法:

姑且不論代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問題(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不代表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只是債權人獲得抗辯權而已。),本案更重要的問題其實是借名登記的問題,所謂「伊於日據時期購買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八四地號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於乙(上訴人)之祖父A、及訴外人B、C等人(下稱A等人)名下」究何所指?

如果是「由借名人與第三人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惟該第三人再依據借名人之指示,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出名人單獨取得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或由出名人與第三人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並在出名人與該第三人間,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出名人單獨取得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但如果是「借名人將其既有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則...借名人仍為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人僅係登記名義人。」(王千維(201712),由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看不動產借名登記,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

換言之,如果是前者,出名人保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蓋出名人本身就是所有權人,不需要以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作為法律上之原因,反之,如果是後者,才有上開以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作為法律上之原因的問題。

當然更重要的是:

1.借名登記契約是否一定因出名人之死亡而消滅?(邱玟惠(201609),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之實務爭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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