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又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院之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設施。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經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此觀系爭租約訂立時有效之醫療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甚明。

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所定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之建築物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甲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尚一併承租骨質密度測定儀等醫療設備,乙於系爭租約中並明文保證醫療總床數,有租賃契約可稽,顯見渠等係約定租用系爭房屋經營醫院,乙自有使系爭房屋須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之義務。

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不足,經甲僱工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始修繕完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乙提供系爭房屋顯不符債之本旨,不因甲於修繕期間持續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裁罰而得卸免其責。

原審因認甲等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得行使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264: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想法:

本案要分成兩個層次處理,一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判決認為保持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租金為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所以在出租人未履行保持義務之前,承租人得拒絕給付租金。

┌ 租金

└ 保持義務

但成立一的前提是出租人負有「什麼樣的」保持義務,所以二是法院要論證「修繕消防設備」乃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按§423所規定之保持義務,其實是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而來,所以嚴格來說當事人並未具體約定「修繕消防設備」,

但法院認為「甲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尚一併承租骨質密度測定儀等醫療設備,乙於系爭租約中並明文保證醫療總床數,有租賃契約可稽,顯見渠等係約定租用系爭房屋經營醫院,乙自有使系爭房屋須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之義務。」,所以法院其實是擴張解釋了「約定」的內涵,除了當事人有明確的約定者外,還包含可得特定/合理預期,可以從明確的約定中推論出來的「約定」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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