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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向乙購買房屋一間, 雙方約定乙應於民國 108 年 4 月 4 日將房屋交付於丙,並移轉所有權於 丙,且丙對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債務清償期屆至,因可歸責於乙之 事由致給付遲延,經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致甲對丙 負 50 萬元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而丙亦受有 60 萬元之損害。請附理由說明 甲與丙分別對乙有何權利?(25 分)

民§269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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