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一、案例事實:

甲乙以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另甲坦承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並持折疊刀、西瓜刀分別刺砍被害人之右左大腿各一刀,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勢,乙供承不顧被害人反對之意思,強行以針筒注射被害人之左上臂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二人均坦認被害人受傷後,始終未電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迨見被害人心跳、脈博更加微弱,生命已垂危之際,始由甲騎乘機車並與丙前後夾住被害人方式,至事實所載之時、地棄置等情不諱。


二、傷害致死罪V.S.遺棄致死罪:

刑法第277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

三、涵攝:

原判決勾稽前揭卷內證據,並參酌法醫研究所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復函:「被害人若在尚未遺棄前,縱使送醫,應有救治可能」、「『未遺棄前縱有送醫應有救治可能』是在說明施打海洛因在屋內停留達五小時,期間若有送醫應有救治可能。並非在被告已查覺死者有異,才實施遺棄之行為,此時查覺有異再遺棄戶外時,曾員應已達休克瀕死狀,此時再急救研判獲救之機率甚低」等情,已敘明:上訴人二人或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折疊刀及西瓜刀刺砍被害人,或基於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針筒強行為被害人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以其等目的在獲被害人首肯代為處理債務,取被害人之性命與此動機不合,尚難認有殺人之故意,惟其二人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昏迷,甚至需施以心肺復甦之無自救力情狀,已具備扶助之義務,但因惟恐其等妨害自由與傷害、強暴使人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猶不顧被害人於受傷後未幾性命已然垂危,不予即刻延醫救治,二人主觀上顯萌遺棄之故意,客觀上亦應能預見若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將危及其性命,竟遺棄而不送醫持續拖延五小時餘,致被害人救治無望,是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二人以遺棄故意未予送醫扶助及棄置路邊之遺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由,乃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刑,尚無不合,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想法:

實務見解已經因為「相當因果關係」而走火入魔了,XD。既然實務見解自己認為,「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那麼「注射海洛英」就算「事後從客觀予以審查」,難道還「不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被害人死亡)」嗎? 所以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若在尚未遺棄前,縱使送醫,應有救治可能」,即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傷害致死罪,其實是很有問題的。

黃老師的見解比較清晰,本案不管是傷害致死罪或是遺棄致死罪,關鍵不在於因果關係,就條件因果關係來看,都具備因果關係,關鍵是在於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既然「被害人若在尚未遺棄前,縱使送醫,應有救治可能」,那麼行為人對於因為其傷害行為─「注射海洛英」而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當然也就不可能預見(欠缺預見可能性)(對於不可能發生的未來,要預見什麼?),才會繼續討論行為人於遺棄時,其遺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有無預見可能性,據此,「其二人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昏迷,甚至需施以心肺復甦之無自救力情狀」「猶不顧被害人於受傷後未幾性命已然垂危,不予即刻延醫救治」「客觀上亦應能預見若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將危及其性命」,而具有預見可能性,從而構成遺棄致死罪。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