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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甲因犯竊盜罪被捕,偵查中檢察官念其為初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遂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三年,並命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接受職業訓練之預防再犯命令。如甲確實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職業訓練,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二年十一個月後仍再犯竊盜罪,檢察官得為如何處置?又現行法規定是否妥適?試分別說明之。(25 分)

想法:

依刑事訴訟法§253-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從題目的角度來看,其實不是在批判檢察官「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如果選擇不撤銷,那麼甲緩起訴當然就有機會可以繼續走下去而確定,但如果檢察官選擇撤銷,只能「繼續偵查或起訴」,所以是在批判這後面的選項為什麼只有一個?蓋檢察官於偵查之後,選項有三個,起訴、不起訴與緩起訴,為什麼立法者在這裡卻限縮檢察官只能起訴?甚至依§269,檢察官也不能撤回起訴。所以出題者其實是覺得這樣不當限縮檢察官的裁量空間,應該要讓檢察官有機會再一次為緩起訴處分,或是直接為不起訴處分,當然要件可以再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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