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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25-1第一項前段: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Q1:本判決其實講了兩件事情,一是擴張本條「房屋」之範圍,包含「違章建築」在內 ?

惟按房屋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者,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

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雖可為買賣標的,惟買受人僅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

復按民法第425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所有權讓與,應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Q2:第二件事情則是所謂「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應如何認定?

A:據此實務見解提出一個判斷的標準,其認為,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基此,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想法:

  • 白話文就是說,如果該房屋已經沒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了,那麼推定有租賃關係就沒有實益了,但其實問題還是沒有解決,因為什麼叫做「房屋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要如何判斷? 根據附近周邊房屋之實價登錄? 既然都有人願意受讓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了,那麼還能夠說該房屋沒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嗎? 這其實滿弔詭的。 
  • 況且根據本條之立法理由,「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所以誰要負反證的舉證責任? 從立法理由來看「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表示土地受讓人要負反證之舉證責任,也就是除非土地受讓人能夠證明其與房屋受讓人間沒有租賃關係,否則就「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
  • 但問題是說,現在實務見解提出了一個神奇的判斷標準─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其目的應該是要突破推定,蓋從法條文字來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似乎是認為,推定租賃關係的前提要件乃「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也就是說,如果該房屋已經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那麼就無從推定有租賃關係。
  • 但關鍵問題還是在於,房屋是否「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應該由誰來舉證? 如果回到本條之立法目的─「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立法理由,最高法院沒有引到的部分,很奇怪),其實應該要由房屋受讓人來舉證才是,一方面房屋是否還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由房屋受讓人來舉證應該是理所當然,也不會過苛,另一方面本條之結構應該是:

「先由」房屋受讓人→證明該房屋「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接著」依本條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具有租賃關係」,

「再由」土地受讓人→反證證明其與房屋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不具有租賃關係」

  • 但是要證明沒有的事實,根本是不可能的,所以本條之真意應該是,除非土地受讓人能夠證明具有地上權、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否則「視為」有「租賃關係」。

 

 

  • 但最高法院最後卻是認為,查原審認C1丙、C2-1乙、C2-2甲、C2-2乙、C2-3甲、C2-3乙等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陳炳燦所有,嗣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蔡陳靜、蔡林素雲、吳淑琴,於各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固非無見。惟莊東榮(系爭土地受讓人)迭於事實審陳稱:上開建物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等語是否可採?與蔡寬諒等六人、蔡林素雲、吳淑琴就上開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 我原以為受到推定者,只有租賃關係,但如果按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條文結構似乎長這樣:

依本條規定↓所以土地受讓人得擇一反證

┌推定系爭房屋「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房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    ← 反證(如本案情形)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具有租賃關係」                             ← 反證(地上權、使用借貸等)

結論:

  • 還是回到本條之立法意旨吧! 本條之立法意旨原本就是為了要保護房屋之受讓人,所以如果房屋沒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房屋受讓人自己都不願意住了,還買來做什麼呢? 當然受讓也有可能包含繼承的情況,但如果房屋沒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繼承人還有可能願意繼承嗎?
  • 會需要依賴本條處理之情形,當然是因為房屋受讓人想繼續使用該房屋,不惜繳租金,也不願意因為無權占有而「拆屋還地」,所以只要讓房屋受讓人先證明該房屋還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例如房屋的結構還可以住人,或者是作為農舍之用,當然要視用途而定,也與坐落於上之土地性質有關),那麼就沒有什麼道理不讓房屋受讓人繳交租金繼續使用房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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