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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告(上訴人):A公司及其董事甲

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甲擔任A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之標的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投保法)第10-1條第一項第二款: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訴之性質

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1.所涉及之法令: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6條第1項、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A公司自89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此有A公司簡介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A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A公司依上開法規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且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而自94年2月起接任A公司前身B公司董事長,並於100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7頁),自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亦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賠償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甲自應遵守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負有編製、申報及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且不得虛偽及隱匿之忠實義務

4.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100年7月7日修正後移列為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修正後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而編製準則經過多次修正,A公司98年度、99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94年9月27日修正(下稱修正前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規定於第13條第13款,另關係人揭露原則規定在第16條。至於A公司100年度、101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100年7月7日修正(下稱修正後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移列於第15條第17款,另關係人揭露原則移列於第18條。依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    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修正後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下稱IAS24)亦規定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下稱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其中個體受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控制或聯合控制,即為關係人,且IAS24第18段規定若報導個體於財務報表涵蓋期間內有關係人交易,應揭露關係人關係之性質,及關係人交易與未結清餘額(包括承諾)之相關資訊。從而,依前揭規定,甲自負有於財報中揭露實質關係人及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義務

5.上訴人辯稱:是否於財務報告中揭露G等2公司為重要關係人及關重大交易事項,實際上並不影響損益表損益金額,僅為資產負債表項下不同會計科目間重分類,或無需重分類,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受影響,亦未損投資者權益,縱未揭露,仍未違反忠實義務云云。然G等2公司既受A公司董事長甲控制,依證交法第14條第2項、編製準則修正前第13條第13款、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15條第13款、修正後第18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G等2公司即為A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依A公司與實質關係人GREATER等2公司之交易金額合計13,307,946.89元,核屬實質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予揭露在財務報表中

6.身為A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對於財務報告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虛偽或隱匿,惟其隱匿G等2公司為A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於A公司所編製A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及100年度、100年及99年度、99年及9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與102年及101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等,均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上述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違反前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證交法之規定,且因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作為投資判斷,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不得為虛偽或隱匿之規定,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上訴人辯稱:僅係會計科目重分類,未損及投資人權益云云,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解任甲董事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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