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關於男女雙方當事人始得結婚之規定,即屬立法形成之空間,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所為價值判斷,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憲疑義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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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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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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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險法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

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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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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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認為:

查本件原告進行上開檢測及分析,係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未經專業技師簽證,已與土污法上開規定未合。再者,原告自行設置之監測井位置、採樣布點規劃等內容,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其可信度已屬有疑;況且原告設置之監測井W3、W4尚在原告生產區內,此有原告提出調查報告書可稽(見第4-22至4-31頁)為證(見原證1),亦難以此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非由原告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土汙法§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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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

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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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99第一項: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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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出賣人

兩造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原約定價金三千六百萬元,扣除增補協議約定折讓之三百萬元),購買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簽約款二百萬元;詎其未依約於地政士一○○年六月七日辦妥稅捐申報後,支付完稅款三百六十萬元,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該完稅款,未獲置理,乃於同年七月四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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