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僅係受領俸給,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上訴人發給俸給,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無信賴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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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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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發票人

└被上訴人: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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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看到行政法院的判決,就深深覺得民法和民訴真的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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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曾向其提及工地錢不夠要調錢,並自承提款卡由伊保管,曾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等語,此觀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九號案件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甚明。而上訴人與黎○○有逾矩之交往,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卷附照片、簡訊、點燈祈福資料可佐。參以黎○○已設籍於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曾於一○二年六月二日凌晨至警局報案指稱無法進入家門,上訴人經警訊問坦承反鎖大門,有調查筆錄可稽。且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九五八號、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事件所提答辯狀載明兩造係協議分居,伊並補貼甲○○房租。被上訴人嗣確遭上訴人、蕭○○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足憑。原審因認上訴人知悉卻放任被上訴人進行資金調度及使用,被上訴人為償債不得不於證券公司下班後再至酒店工作,且上訴人與黎○○交往,並要求被上訴人離家,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其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之有責性顯高於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難謂有何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證,漫謂未論述,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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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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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亂詭異的。民訴真的很重要,要學好! 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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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
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獲滿足固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惟是否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僅係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而非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原判決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因認甲、乙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容有未洽,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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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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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中八信存入系爭存款,可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審即應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及其金額為若干,列為爭點,加以調查審認,並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之數額及依據。乃原審僅在判決理由中謂:上訴人以系爭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分戶貸款已發生逾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保之貸款數額主張抵銷,自屬有理云云,卻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及其可得主張抵銷之請求金額究為若干?暨上訴人對於該分戶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究係僅為物的擔保(質權)或包括人的擔保(保證)?被上訴人除對該分戶有貸款債權外,是否對於上訴人亦取得債權而可據以主張抵銷?胥未加以調查審認,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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