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

本件比較關鍵的是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得以訴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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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父乙母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A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 權),由甲父任之。甲父與A女住於雲林縣古坑鄉某偏遠村莊,由甲父及 甲之母親協助照護,成長環境尚稱健全。嗣甲父因經商關係,時常出入大 陸,A女漸漸長大,亦覺偏鄉就學環境不便,乃與過從甚密之乙母反應, 希望能搬來雲林縣斗六市區就學,並與乙母共同生活。乙母為就近照護及 辦理就學、醫療及遷戶籍等項需要,因此,聲請法院改定由乙母任親權人 。法院調解時,兩造均表示願信守離婚約定承諾,並達成協議由甲父委託 乙母行使親權,試問法院得否成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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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我的想法是這樣,民§736:「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所以和解契約的必要之點到底是什麼?如果說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根本就沒有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那麼系爭和解契約會不會根本就沒有成立(§153)?也就是第三人根本就沒有讓步,因為沒有東西可以讓,而這時候既然和解契約不成立,那麼當然也就不拘束保險人,至於前審的判決效力就不用管他,因為受到前審判決效力之拘束,也不過是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勝訴判決之效力,這個效力也不等同於保§93之和解之拘束力,所以在本案中直接抗辯和解對之沒有拘束力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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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本件判決引了很多證據法的條文,可以看見法官的無奈,也可以看見勞動訴訟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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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應參酌該法第六條基本定義,及針對證券交易法之證券特性,即應著重於是否有「表彰一定之價值」,而具有「投資性」與「流通性」。依卷附聖A補習班認購股權合約書、B公司申購合約書、C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D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E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之內容,均明白約定股東之權利及轉讓等事項,契約當事人所認購股權數量、價格,該股份得以自由轉讓或繼承,以及買受人有分派紅利之權利等事項,於客觀上而言,上開合約書已然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性質,且該股權、股份均得作為自由交易客體,顯然具有「投資性」、「流通性」,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符。陳志瑜上訴意旨1.仍就此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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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因為手頭拮据,遂對乙說,家大業大的丙有一獨生子丁,但丙對丁卻極為吝嗇,因此丁希望能演出一齣綁架的戲碼,以能從丙那裡撈一筆錢供大家花用。甲對乙詳細描述丁某日某時會從家裡出來,到時綁架丁要逼真一點,而丁也會假裝掙扎配合。然而事實上,甲完全都在欺瞞乙,丁根本未參與此計畫。嗣後,信以為真的乙誤認丁的掙扎是在演戲,而將其強行架走交給甲,並由乙出面要求丙將新臺幣 1,000 萬元現金置於指定之處所,否則將殺丁滅口。丙依照指示付款並由乙取款後,甲遂將丁釋放。試問甲、乙有何刑責?(30 分)

許澤天(201810),「假」綁票,真敲詐,月旦法學教室第1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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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87: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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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購買伊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劍橋四季」大樓劍橋區L棟八樓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第一層編號第一九七號汽車停車位,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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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分述如下:

()系爭支票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乙代為提示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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忙了好一段時間,終於有空來好好整理這些相關的判決,生命自會找到出路,來看一下實務見解的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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