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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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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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者,系爭保險附約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26條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亦均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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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續約於法律上之意義為再訂約,原則上應負據實說明義務,惟若該契約之續訂乃基於雙方當事人於原契約內定有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者,顯然表示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保險人於接受要保人於原契約訂立時所告知者,故要保人亦無須再履行據實說明義務(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2013年7月初版第575頁,見原審卷第179頁)。

查上訴人於第二次續約及第三次續約時,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或廖麗花填寫系爭告知事項,而係直接依原保險契約所附之「自動續約附加條款」自動續約,揆諸上開說明,顯然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而上訴人於投保時及第一次續約始要求被上訴人或廖麗花填寫系爭告知事項,於第二次續約即不再要求重新填寫系爭告知事項,其制度設計應係參考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精神,即於第二次續約時,距離被上訴人投保至第一次續約期滿,已經過2年,此時縱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約契約,故上訴人於第二次及之後續約,均不再要求重新填寫系爭告知事項,於此情形下,應認被上訴人及廖麗花無須再履行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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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保護法益為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參見該條立法理由),而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市場紀律,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以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尋求保險人協助之困難。

又保險有其公益性,依法經核准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均需提撥準備金,以避免被保險人之權益受損。故而行為人是否營利,並非該條規範之目的,此觀之該法條並無如其他刑法條文將「營利」明文之,可見一斑。而原審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所謂招攬,非以營利為要件,亦已論述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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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又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或本附加險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或本附加險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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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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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 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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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林滅村國賠案 123人敗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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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什麼意思?大法官這段話的意思是說,我們只認為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二章「部分條文」(同性不能結婚)有違憲之處,但我們認為其他地方沒有違憲。這很重要,要講3次。」(觀點投書:挺同真的大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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