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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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甲,其委任之律師於民國98年7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判決書。請回答下列二題並說明其依據:
(一)甲於98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8年8月17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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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主張某A畫係其向乙之被繼承人丙所購買,價金100萬元已經支付,請求乙履約,乙稱無買賣契約予以拒絕,甲乃於95年1月2日起訴,請求乙移轉A畫所有權並交付 A 畫,且提出蓋有丙印文之讓渡書一紙為證。乙則否認該讓渡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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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

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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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中前揭第511條第3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1 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聲請狀如以附件送達債務人,亦屬支付命令之記載內容。
再按支付命令乃屬督促程序,以賦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作為程序保障,故法院僅應審查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並毋庸實質審酌聲請人聲請內容有無理由。若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因法院並毋庸實質審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有無理由,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即應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包含以債權人書狀作為附件之內容)所包含之全部請求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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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法院得否選任社福法人團體擔任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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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闡明權之行使,同時並為審判長之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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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子實在是非常的辛苦,案例事實簡單來說就是甲乙合夥經營事業,合夥事業解散後甲乙並未清算,但過去可能是因為實務見解認為清算無法以訴為之,所以甲提了一個「確認乙自合夥事業解散時起對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之訴,以及「請求乙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合夥財產」,並且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者固然因為是確認訴訟所以沒有強制執行的問題,但後者是給付之訴,而甲嗣後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十五日內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其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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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係指該占有人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若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則非此處所稱既判力所及之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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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士宦(2010),新民事訴訟法之爭點(三)-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中系爭物之善意受讓人,月旦法學教室,9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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