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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中前揭第511條第3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1 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聲請狀如以附件送達債務人,亦屬支付命令之記載內容。
再按支付命令乃屬督促程序,以賦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作為程序保障,故法院僅應審查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並毋庸實質審酌聲請人聲請內容有無理由。若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因法院並毋庸實質審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有無理由,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即應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包含以債權人書狀作為附件之內容)所包含之全部請求特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前揭支付命令時,已於書狀表明:「緣債務人林建上及林王彩玉持萬造布行所簽發經福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上背書發票日期為……等支票共三紙,金額合計共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整向債權人作為借款之還款票據,惟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絕付款,經多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狀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聲請內容已具體表明:上訴人為前揭支票之背書人,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王彩玉持前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還款票據等情,依被上訴人表明之原因事實,已包含票據法律關係及借款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前揭聲請狀繕本已依前揭法律規定作為附件,連同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卷內可證,故本件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包含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云云,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支付命令記載之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前揭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包含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因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迄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故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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