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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係指該占有人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若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則非此處所稱既判力所及之占有人。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使已參與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一定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間,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燃訴訟,以避免裁判前後矛盾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反之,則仍應使其有利用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又同條第一項後段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而言,倘僅為占有之機關占有輔助人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則非既判力所及之人。

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賴彩緞所有,賴彩緞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永順、鄭明俊取得所有權,嗣鄭金美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郭芳賓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鄭永順曾於七十四年間就系爭一二六二地號土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拆屋交地訴訟,經判決鄭永順敗訴確定,乃原審所認定,則依上述確定之事實觀之,郭芳賓似經由法院之拍賣,而自鄭明俊、鄭金美取得系爭一二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且鄭明俊並非鄭永順之繼承人(一般繼受人)。果爾,則能否謂郭芳賓為上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當事人(鄭永順)之繼受人,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非無再加研酌之餘地。

100司法五等

15.訴訟繫屬後占有訴訟請求之標的物之下列人中,何者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A)承租人
(B)保管人
(C)受任人
(D)受寄人

(A)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112號民事裁定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請相對人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判決原告乙○○及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勝訴,該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屬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並非依物上請求權而來,其確定判決效力,依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自不及於嗣後單純受讓(買賣或借貸)而占有該土地之人,再抗告人不得執該確定判決逕對之聲請執行拆屋還地,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是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貸與人之物而占有之借用人,貸與人雖為間接占有人,但該借用人占有貸與人之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適用。
 

查系爭編號 7建物占有人因借貸關係而占用,係為其自己利益而占有,依上說明,應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效力所及,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泛以: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者係依土地所有人,該訴訟更依土地總價計算其訴訟標的,當然包括物上請求權,及編號7建物占有人僅係借用該屋而已,自屬為當事人而占有,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原裁定已審究說明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是間接占有人但不是「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102司法官一試

70. (D)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其監護人為乙)主張丙竊取甲所有之 A 錶一只,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訴請丙返還 A 錶,法院審理中,丙將 A 錶讓與並交付給第三人丁,丁取得後將之交由
其所聘員工戊保管,嗣後,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下列選項關於本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
範圍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A)系爭確定判決對甲、丙有既判力,對乙、丁、戊則無
(B)系爭確定判決對甲、丙、丁有既判力,對乙、戊則無
(C)系爭確定判決對乙、丙、丁、戊有既判力,對甲則無
(D)系爭確定判決對甲、丙、丁、戊有既判力,對乙則無
 

→戊雖然是占有輔助人,但為保管人,專「為當事人(丁之利益)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乃「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想法:簡單講,實務見解認為「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是兩組不同的概念,所以「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甲的父親死亡後,留下一批遺產,包括其中一筆 A 地,繼承開始時即由甲占有使用。甲因繼承事宜,與他人發生遺產繼承訴訟,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乙為幫助甲獲得勝訴判決,乃與甲約定:「乙協助甲尋找證人出庭作證、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並允諾負擔律師費用二分之一,甲則交付 A 地予乙使用,並同意於遺產繼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乙有權繼續使用 A 地 10 年」。不久,甲將 A 地交付予乙,乙在其上興建一棟房屋,出租於丙,由丙與其妻丁及未成年子女戊同住。其間,丁曾自己出資,在該棟房屋後方巷弄空地,緊接加蓋一間鐵皮房屋,作為浴室使用。嗣後,甲的遺產繼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甲認為訴訟結果,乙的助益不大,又不滿乙平白收取高額租金,於是有意撕毀其先前與乙的約定,乃以乙、丙、丁、戊四人為被告,請求四人:(一)將該棟房屋及其後方加蓋房屋部分,全數拆除;(二)將 A 地騰空後,返還於甲。請就本事例所涉及的法律爭點,附理由分析說明甲的請求,有無理由?
 

甲不能告丁戊:

(一)將該棟房屋及其後方加蓋房屋部分,全數拆除

(二)將 A 地騰空後,返還於甲

因為丁戊乃丙(間接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並無處分權。

 

丁妻:

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詩譜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既尚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王詩譜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查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
 

子女戊:

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查上訴人郭阿欉迭於原審抗辯稱:「張正雄查戶口時適逢伊外出未在住處,不能徒因伊他地另有住居所即斷論從未住該處,又郭王阿治年高八十,如無伊隨時照顧又如何單獨居住該處,況郭王阿治為伊倫理上之同居人」各等語,倘非虛妄,則能否因上訴人郭阿欉戶籍未設於上址及其在蘇澳鎮另有住居所,逕謂郭王阿治非其同居人,已非無疑。究竟上訴人郭阿欉與其母間之內部關係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家長與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特定從屬關係?郭王阿治是否並為受上訴人郭阿欉指示基於其家務關係而占有居住該建物之輔助占有人?


訴訟標的:§767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被告適格:

┌直接占有人:V

├間接占有人:V

└占有輔助人:X

既判力:原告→直接占有人

┌直接占有人:V (當事人)

├間接占有人:不一定

└占有輔助人:不一定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又同條第一項後段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而言,倘僅為占有之機關占有輔助人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則非既判力所及之人。

執行力:

┌直接占有人:V (當事人)

├間接占有人:不一定(§4-2)

└占有輔助人:不一定(§4-2)

 

「現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942),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之對象,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王澤鑑,物權,P.152)

「甲無權占有A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一棟,與其妻乙及未成年之子丙、丁共居於該違章建築,嗣A以所有權人訴請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關於拆屋部分,應以具有拆除權能之房屋所有權人甲為被告,至還地部分則仍應以甲為被告,將乙丙丁列為被告,並無必要。因渠等居於甲所建房屋,並非獨立生活,應該認為係甲的輔助占有人,而非占有人。」(王澤鑑,物權,P.557)


李老師解題,轉載自宇法知識工程網

【強執104年一試測驗題:第3,4題】

03、債權人甲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堆高機一台,法院交由乙保管,乙於查封期間將該堆高機讓與知情之丙,並與丙約定該堆高機無償借予乙使用,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交付。其後甲撤回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如甲再聲請強 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該堆高機,丙得循下列何種方式主張權利?
(A)聲明異議
(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C)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D)丙為惡意,無救濟之權利

【題目解答】

(一)聲明異議,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因強制執行違法而受侵害時,得請求救濟之方法而言。甲再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依「債務人占有之外觀」查封該堆高機,不屬於違法執行,(A)非正確選項。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糾葛,對執行名義上之所載之債權存有爭執,由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之救濟途徑,在此丙乃第三人,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可能,(B)非正確選項。

(三)§15Ⅰ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明文依據,本題中丙雖惡意與乙成立堆高機之買賣,並受領堆高機之交付,此時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為「無權處分」,丙又因惡意,無從取得堆高機所有權。

(四)惟其後甲撤回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故乙丙間之無權處分行為變成「有權處分行為」(民法§118Ⅱ:「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丙取得堆高機所有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之,(C)為正確選項。而(D)之論述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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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債權人甲持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所有A屋為強制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15日執行查封時,發現丙在該屋內。有關法院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否點交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向法院表示:渠因見A屋大門未關,又無人居住其內,遂未經任何人允許,於102年6月間住進該屋。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不點交

(B)丙為乙之父親,乙於兩年前讓丙同住該屋。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

(C)丙為乙之友人,乙同意將A屋借予丙使用,丙於102年4月間住進該屋。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

(D)丙為乙之受僱人,乙命丙前來清掃A屋環境。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不點交

【題目解答】

(一)§99Ⅰ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99Ⅱ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A)之論述「渠因見A屋大門未關,又無人居住其內……」其乃自承「查封前無權占有」相關情節,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故(A)之論述係屬錯誤。

(二)丙為乙之父親,其屬債務人乙之「占有輔助人」(民法§942之家屬),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效力自及於占有輔助人丙,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故(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參照§99Ⅱ規定,(C)之論述「乙同意將A屋借予丙使用,丙於102年4月間住進該屋」其屬『有權占有』,該使用借貸如未經除去(§98Ⅱ但書規定),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不點交,(C)之論述係屬錯誤。

(四)丙為乙之受僱人,其屬債務人乙之「占有輔助人」,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效力自及於占有輔助人丙,法院就A屋之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可知(D)之論述係屬錯誤。
 


82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

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係包括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蓋間接占有人係經由直接占有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管領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查上訴人邱明燦等將其無權占有之土地,出租於上訴人陳永瑞,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請求返還被占用之土地。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並返還之,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上訴人邱明燦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後,將之出租於上訴人陳永瑞,則陳永瑞為該土地之直接占有人,邱明燦等為間接占有人,原審認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所謂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云者,應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陳永瑞及邱明燦等返還該土地,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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