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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法院得否選任社福法人團體擔任程序監理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意旨,程序監理人係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從社福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類似公會推薦人員中選任,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保護受監理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以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因此,程序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社福團體可以推薦適當之專業人員供法院選任,但不得逕以該社福團體作為所推薦之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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