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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甲,其委任之律師於民國98年7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判決書。請回答下列二題並說明其依據:
(一)甲於98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8年8月17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13%)

┌第12款:

┌再審期間:V→7/1-7/17<30
└專屬管轄:§499第二項但書+§28→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等法院

└第2款:

想法:

┌單一訴訟標的說:V

└雙重訴訟標的說:

┌舊訴訟標的說:X (因為第2款已經逾越再審期間)(§498-1「同一事由」V.S.刑訴同一原因)

└新訴訟標的說:? (補充攻擊方法)

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

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看來實務見解是採舊訴訟標的理論(廢話XD)


(二)甲於同年7月21日另具再審訴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2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8年8月17日提出另件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具「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該最高法院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證物,其因於 98年7月30日借閱(以圖書借書證證明)最高法院於96年印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彙編,始發現該新證物,其得利用該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民法第224條之法律上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問臺灣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12%)


再審期間:V

再審管轄:X

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不得分別對第一、二審判決為之。

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對第一、二、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未特別表明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而原法院除將全案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外又另自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是否有得自為判決部分,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決,原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否則等於是由下級審法院審酌上級審法院法律適用之正確與否。(喬律師,下,P.13-56)

所以臺灣高等法院應依§28之規定(類推?)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而且不得就程序不合法之部分,裁定駁回。(§502第一項)

第13款:X

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

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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