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許士宦(2010),新民事訴訟法之爭點(三)-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中系爭物之善意受讓人,月旦法學教室,98期。
想法:
補充一點,在P.103的部分。
「按甲主張基於A地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乙塗銷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甲乙間之訴訟標為§767第一項中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基於乙偽造出賣證書及印鑑章,將A地移轉登記予乙之原因事實。P.93),
惟「丙因當事人之訴訟告知或法院之職權通知或因其他方式知悉本訴訟繫屬存在時,得依§58規定參加訴訟,而成為乙之輔助參加人。由於乙丙間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丙係該義務之歸屬主體,故主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塗銷登記請求權(塗銷義務),於參加人丙及被參加人乙間,必須合一確定,丙之參加為獨立性參加,而非從屬性參加,依§62規定準用§56規定」。可知前後訴訟標的已有變更,惟許老師並未述及依據為何。
經查姜世明,上,P.366。
「除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外,適用於本條項第五款所定須合一確定之數人者,尚包含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或可適用§62準用§56之情形。」,可資參照。
是甲於丙獨立參加訴訟後,得依§255第一項第五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之變更。(縱使乙移轉A地之所有權予丙,前訴訟標的是否仍有請求之實益? 亦即得否訴之合併? 一是請求乙塗銷,二是請求丙塗銷? )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