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闡明權之行使,同時並為審判長之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合夥應於每年度終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請求分配利益,如合夥尚未決算,合夥人自得以一訴請求計算及應為之給付,並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

而A事務所係兩造合夥經營,該所自八十八年起,每年年終未經決算,無從知悉有無盈餘,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如果屬實,原告如欲請求分配利益,本於法官知法之原則,即應闡明使原告聲明請求計算後再為給付之請求,乃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逕以無從知悉A事務所該期間有無盈餘為由,駁回原告分配利益之請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另原告就分配利益之請求,已聲請命被告提出帳冊,原審未斟酌該帳冊是否為被告保管之商業帳簿?被告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出之義務?即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命其提出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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