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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曾向其提及工地錢不夠要調錢,並自承提款卡由伊保管,曾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等語,此觀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九號案件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甚明。而上訴人與黎○○有逾矩之交往,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卷附照片、簡訊、點燈祈福資料可佐。參以黎○○已設籍於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曾於一○二年六月二日凌晨至警局報案指稱無法進入家門,上訴人經警訊問坦承反鎖大門,有調查筆錄可稽。且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九五八號、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事件所提答辯狀載明兩造係協議分居,伊並補貼甲○○房租。被上訴人嗣確遭上訴人、蕭○○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足憑。原審因認上訴人知悉卻放任被上訴人進行資金調度及使用,被上訴人為償債不得不於證券公司下班後再至酒店工作,且上訴人與黎○○交往,並要求被上訴人離家,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其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之有責性顯高於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難謂有何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證,漫謂未論述,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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