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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發票人

└被上訴人:執票人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原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壹、程序部分: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顯有不明確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伊原承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為共同向鐵路局承購系爭土地後與建商合建而分配售屋利益,於民國98918日簽定「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資各半,伊以提供勞務方式出資,負責以承租人身分向鐵路局申購系爭土地由兩造各持分2分之1,並與建商協議合建事宜,被上訴人則以現金方式出資,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出售合建房屋所得價款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後,餘款兩造各得其半,而成立合夥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契約。

嗣被上訴人先後6次依約出資交付金錢予伊,伊亦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收據,或作為依日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擔保,被上訴人歷次交付金錢及伊所開立之本票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另因兩造與鐵路局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訴訟和解,被上訴人乃再出資,而先後4次匯付和解金予鐵路局,並由伊循例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收據或擔保,歷次匯款及簽發之本票詳如附表編號710所示。本件尚未取得售屋款,且兩造間合夥迄無解散、退夥或清算之情事,被上訴人尚無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因尚無擔保債權之發生而不得行使,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4,660,386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係為合作投資土地事宜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向鐵路局申購系爭土地,及委託伊就處理支付申購土地相關費用之事務,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還款之擔保,購得之土地由兩造各持分2分之1,為單純出資取得土地財產之契約,並無經營共同事業及出資額、損益分配比例等約定,而與合夥之要件不符,屬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縱認為合夥契約,亦因無法購買鐵路局土地而屬標的不能,而有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

又伊依約陸續支付附表編號1至編號6款項之同時,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以為日後還款之擔保,伊支出上開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另因鐵路局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致伊同遭訴訟牽連,為達息訟止爭之目的,乃借予上訴人1,680,329元為和解之用,並由上訴人開立附表710所示本票以為還款擔保,伊得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貸與之金額。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應依其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付票據責任,且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應給付附表所載之票面金額予伊,兩造間自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伊並得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

伊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989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向鐵路局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相關費用,購得之土地則由兩造各持分2分之1,嗣被上訴人依約先後於98918日、1020日、99513日、1027日、10046日、615日分別交付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15,054元及265,003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另兩造與鐵路局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訴訟於103925日達成和解,約定兩造應連帶給付鐵路局1,680,329元,嗣被上訴人於103102日、114日、124日、31日,分4次如數匯款予鐵路局,並由伊於10392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本票4紙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先後裁定准許確定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再持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及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再持附表編號710所示本票及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8845號受理,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雖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業已拍賣伊所有之房屋,所得價金除已分配予其他併案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由原法院執行處為被上訴人提存2,966,538元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契約、鐵路局98710日北工產字第0980005215號函、分配表、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391號提存書、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和解筆錄、鐵路局臺北工務段函、送金簿存根、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17頁,5368120頁,本院卷第91949710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相關併入執行事件之卷宗查證無訛(參原審卷第2438頁及本院外放影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41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

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立和夥契約,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出資之收據,或作為日後依合夥財產結算結果時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擔保,而兩造間合夥迄無解散、退夥或清算之情事,被上訴人尚無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權利,故系爭本票尚無擔保債權之發生,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就各自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加以約定者,即成立合夥契約。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記載:(按: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

2條:「甲方(按指上訴人,以下同)負責向台灣鐵路局申購前項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同)負責支付本土地相關費用,若乙方資金不足時甲方同意配合向建商融資,但利息部分由乙方支付不計入成本。」

3條:「購地完成繳款後,所有權甲、乙方各持分貳分之壹。」

4條:「購地成本為乙方所支付之土地承租金、補償金、代辦費及乙方所支付購地費用(以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單計算)。」

5條:「甲方負責與建商協議合建事宜,分配比例不得低於:法定容積分得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六十,獎勵容積分得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地下室部分分得百分之五十。」

6條:「本土地已支出之款項,於建築物完成出售或預售款內優先退款。」(參原審卷第4445頁)。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向鐵路局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應支付購買土地所需相關費用,購得土地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由上訴人負責與建商協議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且合建房屋分配需達一定比例,而分得之房屋出售價款應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堪認兩造已就由上訴人以負責向鐵路局申購系爭土地,並於取得土地後負責與建商協議合建及將分得房屋出售獲取價款等事務之處理為勞務出資,被上訴人則以支付所需相關費用為現金出資,而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建商合建後將分配房屋出售獲取利益,以共同經營購地、合建、出售分配房屋等事業。

又系爭契約就合建後分得房屋出售價款,雖僅於第6條約明應優先償還被上訴人依第2條已支付之費用,而未就償還後所餘價款之處理加以記載,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可取得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由上訴人負責與建商合建,如謂被上訴人就售屋所得價款僅能優先無息取回已支付之費用,而不能分配所餘之其他售屋價款,甚尚需自行負擔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建商融資利息,不能自售屋價款中取回,而無端承受上開購地、合建及售屋事宜費用之利息負擔,顯與一般事理相違,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在於共同分享購地、合建售屋事業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合建房屋售得款項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相關費用,餘款再由兩造分配等語,堪信屬實。則兩造既約定分別以勞務及現金出資,以共同經營購地、合建並出售房屋分配價款之事業而分享其利益,核與前述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屬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屬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並非合夥契約等語,惟:(按:系爭契約非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固負有支付申購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之義務,惟單純依購地所需費用金額支付之行為,並無事務處理可言,且系爭契約亦別無其他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處理何等事務之約定,核與民法委任契約之要件不符。

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另需自行負擔上訴人向建商融資所生之利息,而不計入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且得優先取回之購地成本,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顯然相悖,益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之約定並非本於委任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伊依約支付之金錢係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云云,難認屬實。

又兩造就系爭契約除於第3條約定購得系爭土地由兩造持分各半外,尚於第5條、第6條約明上訴人應於購地後負責與建商協商合建,且合建分配房屋需達一定比例,售屋價金並需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則上開與建商合建及售屋款項分配等事項自均屬兩造以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為之事項,其締約目的顯為以共同購地而與建商合建並出售分配房屋獲利,而非僅止於單純取得系爭土地。

另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簽訂契約書同時乙方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由甲方開立本票予乙方,作為付款之依據,支付補償金及代辦費時,甲方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參原審卷第45頁),另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合建房屋售得款項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固應於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時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惟此至多僅係兩造就被上訴人出資及取回之擔保所為特別約定,不足憑認被上訴人依約支付之費用並非合夥出資之性質。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僅係約定合作出資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委任性質之共同投資合作契約,兩造並無約定共同出資及經營事業云云,自非可採。

2.又本件系爭契約文件名稱雖為「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惟契約內容及兩造真意在於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因其文件名稱載記為合作契約而影響其屬合夥契約之性質。

又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3項、第67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雖未估定上訴人勞務出資之出資額若干,且系爭契約就購地後合建分得房屋出售價款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已支付費用後之餘款之分配比例,或虧損分配比例等,亦未載明,惟上訴人之勞務出資依上開規定,應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即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兩造就本件分配損益之成數亦得依上開規定定之,均不因兩造未就上開事項約定而影響合夥契約之成立。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云云,核非可取。

()(按:無因性、原因關係抗辯: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抗辯: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就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費用所簽發,以為日後清償之擔保,附表編號710所示本票,則係上訴人就伊所出借之借款而簽發,以為還款擔保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

1.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先後於98918日、1020日、99513日、1027日、10046日、615日分別交付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15,054元及265,003元予上訴人,而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已如前述,自堪認被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錢為其合夥之出資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金錢並非本於委任關係所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亦如前述,是其抗辯上訴人係就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費用,簽發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以為日後清償之依據及擔保云云,亦無可採

又系爭契約第7條固記載於被上訴人支付款項時,由上訴人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付款之依據,惟如單純作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證明,衡諸事理,上訴人僅需出具一般收據即可,理應無特意簽發具足以發生票據法律關係之本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屬收據之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且系爭契約第7條尚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支付費用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參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以勞務出資,所需費用成本均由被上訴人之現金出資支應,客觀上被上訴人即承擔無法取回交付予上訴人現金之風險,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真意,除作為被上訴人已為出資金額之證明外,亦兼有擔保被上訴人因出資而得依合夥關係所為請求之作用,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係於被上訴人出資時,伊為擔保日後依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或分配利益而簽發等語,堪信為真實。

2.又兩造與鐵路局就系爭土地租金訴訟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於103102日、114日、124日、31日分4次將和解金1,680,329元(下稱系爭和解金)匯予鐵路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受上訴人牽連,為息訟止爭而借予上訴人系爭和解金等語,惟被上訴人依和解內容亦為負有支付系爭和解金義務之連帶債務人,此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和解筆錄存卷足按(參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則客觀上其支付系爭和解金亦為自己對鐵路局所負義務之履行,已難遽認係以借款予上訴人之意思所為。

且上訴人尚於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契約上記載「103925日收到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佰貳拾玖元。」並為用印確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所持有之系爭契約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5頁),苟該款項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無關之另項金錢消費借貸約定,衡諸常情兩造當無將之記載於系爭契約之理

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和解金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和解金係出借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並開立附表710之本票以為還款擔保云云,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又系爭和解金既為兩造因與鐵路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爭執所為給付,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承租金、補償金等購地成本,並無出入,且尚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契約上記載用印確認收款,可見兩造均以系爭和解金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購地相關費用,而為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合夥契約所為之出資。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所簽發附表編號710所示本票,亦係因被上訴人出資,為擔保日後依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或分配利益而簽發等語,足為採信。

()(按:§14第二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且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觀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亦明。

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存有擔保清償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之基礎原因關係,就附表編號710所示本票則存有擔保返還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辯以系爭本票存有上開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亦無可採。

又系爭本票係以擔保日後依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或分配利益之債權,為其基礎原因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該擔保債權之請求即附有需經兩造為合夥之清算,並依清算結果得為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條件,必待其條件成就後方得為請求

然兩造尚未就其等間因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合夥為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2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因所附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得以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另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因無法購買鐵路局土地,屬標的不能致契約無效或不成立等語,縱認屬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依合夥契約關係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或分配利益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因契約無效或不成立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仍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請求。

是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既有妨礙請求之事由,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所擔保日後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或分配利益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待兩造日後就清算合夥之結果以定,則在其所附上開條件尚未確定不成就前,自難遽認為不存在,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合計4,660,386元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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