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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被上訴人為依汶萊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已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辦事處,並經准予核備,有經濟部函文、被上訴人之營業資料、國際公司證書、駐汶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當可認定。

又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主要係針對無設立公司之意,卻以公司名稱行招搖撞騙之舉,而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並負民事責任。若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但有在其本國設立登記,與公司法第十九條所欲規範自始無設立公司之情形,有所不同。是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在我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由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而非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契約主體,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僅謂由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未及於該外國法人得否基於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

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故非法人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職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有受保護之利益者,自應認該外國法人得依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

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系爭常態之交易行為,自有受保護之利益,原審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陳忠五(20170814),民事類導讀,臺灣法學雜誌第3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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