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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中八信存入系爭存款,可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審即應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及其金額為若干,列為爭點,加以調查審認,並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之數額及依據。乃原審僅在判決理由中謂:上訴人以系爭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分戶貸款已發生逾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保之貸款數額主張抵銷,自屬有理云云,卻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及其可得主張抵銷之請求金額究為若干?暨上訴人對於該分戶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究係僅為物的擔保(質權)或包括人的擔保(保證)?被上訴人除對該分戶有貸款債權外,是否對於上訴人亦取得債權而可據以主張抵銷?胥未加以調查審認,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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