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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本判決最重要的地方是認為通訊監察之錄音沒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不過就譯文部分,後來的實務見解還是認為錄音必須要勘驗。

「再者,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經查:本件報告機關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證物袋內)內所含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員警或他人於現場利用錄影設備加以攝錄後,再將所錄得之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轉拷至光碟片內而提出等情,業經證人高永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無確切事證足認前開蒐證錄影光碟中錄影電磁紀錄之取證過程有何違法之處,或利用科技電子設備轉拷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另該光碟內所存之電磁紀錄,其中檔名「楊侒橙影片.MP4」、「2052-楊侒成妨害公務-中一高永桓.MTS(此檔名共2個檔案」、「錄製_2019_09_11_15_49_21_287.MP4」等檔案,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進行勘驗,並將其所顯現之聲音、影像據以記錄於審判筆錄內,所勘驗之錄影蒐證過程亦均屬連貫、自然,尚無證據顯示攝影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將之逐一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及給予辯論之機會(易字卷第165至168頁、第278至282頁),該等證據既經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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