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保險法§33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第一項)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第二項)


又海商法第 130 條第 1、2 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蓋保險人期待保險標的物不發生損害,若損害發生無可避免,亦期損害之程度減至最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於此時出而協力防止損害,為其所切望,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防止義務」明文,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因要保人或保險人之協力而防止,符合保險契約之本旨,保險人計算保險費時,亦可將此一因素考慮在內,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皆屬有利。
所謂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應就各個具體行為,以定其是否必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防止損害利益發生經濟損害,或擴大損害,如同未保險時自己之物所採行為,即屬必要行為。
損害防止行為,係對於保險人承擔「危險」所生損害予以防止而言。如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害,非因保險人所承擔危險而生,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是依海商法第130條第1項採取必要行為係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保險人應負償還之責。該償還責任屬法定責任,與保險人之理賠責任係屬二事,不以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為要件。

 

想法:

葉,P.172-175;205。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負擔必要費用 救助費用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