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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5條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

 

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一、()載明上訴人等與甲約定以高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乙依約前往與甲進行交易,因甲當場表示其無力支付約定價金而要求於日後再支付,乙乃拒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等情。

足見本件之未能完成交易,係甲無力支付購毒價金,上訴人等始未交付毒品,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顯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結果之通常原因,自為普通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況上訴人等自偵查以迄第一審、原審均未爭執該部分係中止未遂,且就該部分起訴事實(包括本案係購毒之人甲無力支付價金致障礙未遂)於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分別見偵字第33105號卷第6566117頁反面,第一審卷第52120頁、原審卷第238304305),並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係該部分中止未遂,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03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丙於本院方執此爭執此事實之認定,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適法之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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