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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簡再字第127

再審補充性: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卻捨此而不為,反於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

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因此,現行實證法要求先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進行嚴謹之審查,審查其是否充分滿足法定之再審事由(足以推翻既判力之事由),若無法通過審查者,即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278第二項)

就此,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有錯誤」之程度:與法院實務見解有巨大差異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雖規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要件。

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本院卷第2124頁、第51頁其與林寶元、黃曉鈴二人問答之電子郵件及其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均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已如上述,是該等證物顯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證物,不符該款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再審原告如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確屬堅實可信,或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聲請原為處分之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併此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再審原告與林寶元間之網路問答郵件顯示再審原告係分別於100928日與同年1013日與林寶元對話,後者之列印日期同為1001013日,前者列印日期卻顯示為1009 27日,已堪質疑。

再審原告與黃曉鈴之對話日期則為100 1014日,列印日期亦為同日。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09 15日,該等文件顯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後始產生,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證物,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判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尚乏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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