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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我的想法是這樣,民§736:「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所以和解契約的必要之點到底是什麼?如果說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根本就沒有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那麼系爭和解契約會不會根本就沒有成立(§153)?也就是第三人根本就沒有讓步,因為沒有東西可以讓,而這時候既然和解契約不成立,那麼當然也就不拘束保險人,至於前審的判決效力就不用管他,因為受到前審判決效力之拘束,也不過是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勝訴判決之效力,這個效力也不等同於保§93之和解之拘束力,所以在本案中直接抗辯和解對之沒有拘束力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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