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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分述如下:

()系爭支票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乙代為提示取款:

1.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為之,並無其他限制,此時執票人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原執票人所有,從而,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轉讓,惟仍不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

故本件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茂盛等公司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仍非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乙代為取款。

2.次按支票劃平行線乃因支票為支付證券,且限於見票即付,付款後不易查知提款人,故票據法第139條採行在支票劃平行線方式,限制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如持票人非金融業者,則須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依此如因付款發生糾紛,付款人可即查明委託提款人,以資解決糾紛。

是劃平行線支票並無禁止委任取款背書或受委託人須限於金融業者之規定,亦無禁止或限制之必要,其執票人如欲委託他人取款,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託人即被背書人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如生紛爭,付款人仍得查明委託提款人,於平行線支票之立法意旨並不違背。故系爭支票本件雖為劃平行線支票,亦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乙代為提示取款。

3.從而,系爭支票既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乙代為提示取款,則乙將系爭支票委由B銀行所屬新營分行向各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時,B銀行即應審核系爭支票是否合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系爭支票委託乙代為向B銀行提示取款,符合委任取款之要件:

1.上訴人主張:銀行公會制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

因委任取款背書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銀行承辦人員於辦理相關程序時,自應透過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方式,嚴格審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關係是否確實。

本件甲僅係徵提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二種證明文件,且均為數年前之舊文件,其上所加蓋者亦非經濟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僅係上訴人公司業務章;

甲另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上訴人公司是否繼續存在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變更等資訊。

上開文件及程序不能確認「受款人確有委任取款背書」之真意,且變更登記表或工廠登記證影本,任何人本可隨意取得,除非該文件上蓋有公司印鑑章,否則徵提該二種文件之影本無實益,不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甲於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作業時,未審查乙所提上訴人公司身分證明文件之有效性,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上所加蓋之上訴人印章,係由王富加所偽刻,該偽刻印章之字體字型,與乙所提出之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顯示之經濟部公司大章,以及其上所加蓋之上訴人公司業務大章,明顯不同。如甲已確實審核,當能發現此問題,進而對本件委任取款之真實性有所質疑。然甲於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時,毫無注意力及警覺性,甲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2.惟按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如未能證明背書連續者,付款人不負付款責任,從而,付款人即負有形式審查背書連續之義務,否則縱付款人為善意,亦應自負其責。反之如執票人已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付款人應即付款,縱執票人非真正權利人,付款人亦不負責。此之背書應包括委任取款背書在內,故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付款人於審查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即得付款,並於付款後免除責任

且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蓋付款人對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調查非易,況票據為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票據,即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若要求付款人負調查之責,將妨礙票據之流通。

因此,付款人對於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既不負認定之責,則僅受支票執票人委託,代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金融業者,自亦不負認定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均載明:「本支票委託受任人代取款」,並有受款人即上訴人於委任人處蓋章,及乙於受任人處蓋章,核其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B銀行據而受乙委託,代向系爭支票之各付款人請求付款,要無過失可言。3.銀行公會制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固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然查:(1)因票據為流通證券,為方便持票人提示兌現票據,遂有票據交換制度,實務上並有「提示行」及「付款行」之產生,而提示行及付款行為同一或不同金融業者,均無不可,僅於非同一金融業者時,因直接接觸持票人者為提示行,付款行並未實際與持票人接觸,為明確區分其內部相互間責任,乃有提示行應於票據上為相關特定記載之必要,以利付款行為形式確認是否付款,基此,銀行公會制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旨在明確劃分提示行與付款行內部相互間之責任歸屬。換言之,前揭規定之目的在於使提示行受託代向付款行為請求付款之提示時,應立於付款行之地位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以利付款行為形式確認是否付款,並非改變使提示行原負形式審查委任背書取款是否符合要件之義務,而為擔負較付款行為重之實質審查認定義務。準此,不論提示行與付款行是否為同一金融業者,付款行即付款人應依票據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票據權利人負責,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僅須審查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即得付款,此於提示行之審查責任並無不同。

(2)委任取款背書係背書人於票據上記載委任被背書人以取款為目的之背書。票據法並無規定應如何記載,惟若未為表彰委任取款目的之記載,尚不能僅憑背書人之一詞,即認定係委任取款背書。

且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應就票據上記載文字,本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前揭規範第11條就支票背面之記載內容之規範,自可作為金融機構認定是否合於委任取款要件之補充規定。至前揭規範第11條同時規定受任人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情,顯係增加票據法所未規定之要件,因此部分非票據法所定委任取款之要件,自難課與提示行或付款行就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亦有審查之義務。

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必須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為準;亦即,票據權利人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債務人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擔義務,不允許票據權利人或票據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故系爭支票是否合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要無以其他立證方法如審核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來補充其文義之餘地。

遑論,縱依前揭規範之規定,受任人提示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提示行就該身分證明文件有審查之義務,此之義務亦應僅須為形式上審查。

查本件乙於委託B銀行代為提示系爭支票時,其提出其上蓋有上訴人公司真正大小章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予甲,甲復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上訴人是否仍存續及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等資訊,查詢結果與上開證明文件相符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甲已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難認其有何過失之情事。

4.綜上,上訴人前揭主張甲辦理系爭支票之託收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實務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得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並應盡其形式審查之義務一節,為向來一致之見解:

1.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得否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在實務上即生爭議,且允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實屬例外之情形,為避免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遭第三人偽冒受款人簽章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造成票據權利人權益受損,銀行本應盡較大之注意義務。另在93年前後,最高法院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見解分歧,並未統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方以931215日金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銀行公會就銀行對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注意義務,研議納入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被上訴人所援引之相關判決,並非當時或目前之實務通說,更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云云。

2.然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準此,執有票據之人為票據權利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並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行使其權利,此為一般性原則。反之,非票據權利人占有票據乃為例外。

參以前述,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且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付款人於審查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即得付款,並於付款後免除責任等規定,則在系爭支票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時,實難推論出上訴人主張B銀行應盡較大注意義務之依據。

3.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謂: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況依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及(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釋示,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1.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2.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3.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等情,因而認被上訴人應盡較大注意義務云云。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蓋有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系爭支票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之事實不同。遑論該判決所援引之中央銀行函釋,均已經中央銀行業務局於94110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應盡較大注意義務之依據。4.再實務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只須受委託提示之金融機構就該支票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即認已盡其形式審查之義務而無疏失,僅在金融機構就提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下,猶准予提示付款時,始認其有疏失,準此,實務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得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並應盡其形式審查義務之見解,向來均無不同,此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4619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7號等判決要旨自明。

5.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得否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在實務上即生爭議,且允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實屬例外之情形,銀行應盡較大之注意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B銀行負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如前所述,乙交付系爭支票予甲時,系爭支票背面均載明:「本支票委託受任人代取款」,並有受款人即上訴人於委任人處蓋章,及乙於受任人處蓋章,核其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則甲將系爭支票向各該付款人提示兌現,自無疏失。甲既已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而無疏失,其行為自無不法,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負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B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2.末查,上訴人請求甲與B銀行負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本院就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等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3,195元,及自1026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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