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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本件比較關鍵的是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得以訴請求之。

「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因經營不善而於104年5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25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判決主文: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不過有幾個有意思的問題值得思考,

首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性質為何?不過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學說上有認為沒有區分的意義了。

其次,倘若被告拒不履行,如何聲請強制執行?這看起來是非由公司履行不可的行為義務,所以看起來是走強制§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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