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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按:即直接性),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想法:

甲以其A地設定抵押權與乙,惟甲乙間並無債權存在,換言之系爭抵押權應係無效,「嗣系爭土地(A地)遭債權人銀行(甲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上訴人(乙)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受分配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獲取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從被上訴人之主張看起來,究竟是給付型不當得利還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事實上乙保有價金分配之法律上原因當然是抵押權存在,而設定抵押權當然是給付行為,所以本案應該是給付型不當得利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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