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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本應於民國103616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未依規定前往上開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嗣因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於該次教育召集後,點閱報到名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103616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參加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一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受教育召集之通知,當時伊在南部工作,通知單應係伊之母親所收,但伊母患有憂鬱症,未通知伊,伊不知有教育召集之事等語。

經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始足構成本罪。而欲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必先證明行為人知悉教育召集一事而無故不到,若不知悉有教育召集一事,或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時報到,均難以此罪相繩。

(二)於103616日至20日在宜蘭縣後備旅金六結營區舉行之103年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被告係編號0481號應召員,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355日以郵遞方式寄出通知,寄送地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街00003樓,於同年56日送達,收件人欄有被告姓名之印文1枚,惟被告未遵時於上開時地報到等情,此固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3916日後北市動字第1030009459號函文暨案件移送報告書、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376日後宜蘭動字第1030002171號函文暨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偵卷第14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正反2面各1張(偵卷第6頁)附卷可憑。

惟上開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僅有「」之印文,並非被告之署名,揆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2條第2款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除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按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並由收件人或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規定得為收領郵件之人蓋章收領。」再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掛號郵件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本案送達程序雖屬合法,然除收件人本人外,尚有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代收等可能狀況。而依前揭郵務營業規章第162條第2款與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之規定,所謂得為收領郵件之人蓋章收領,係指僅得持實際收件人之印章收領,抑或亦得持郵件上收件人之印章代為收領,尚非明確。雖郵政法第25條亦規定,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然若能自送達處所內持被告之印章收受郵件,應與被告有相當關係,故前揭郵務營業規章第162條第3款亦同時規定:「各類掛號郵件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抄錄其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故實務上由他人持收件人印章代收之情形,屢見不鮮。是縱回執之收件人欄有被告之印文,尚難推定即為被告本人所親收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與被告於1035月間,並未居住臺北市○○區○○街00003樓,該址為伊向友人之朋友(筆錄載為:)借登記戶籍處,實際居住處所忘記了,伊會代收伊與被告及先生等家人之文件,但伊收受後都會丟掉,因為伊找不到伊先生,被告於1035月間都在南部工作,工作內容為搭鷹架,被告與伊電話聯絡時,伊不會告知被告有收到被告之信件,伊對於上開回執之收件人欄上被告之印文,因印章店所刻均相同,伊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3031頁),證人則於本院到庭證稱:臺北市○○區○○街00003樓係提供作為立委服務處,伊住在同址2樓,並為該服務處主任,伊的朋友,是被告母親的朋友,因其曾來服務處辦過事情,及說以後選舉可以來幫忙,表示其與被告的戶籍都可以遷過來。被告與其母親均未實際住在上址服務處。如有被告的郵件,伊是請轉交給,或是由伊聯絡,由其自行處理收件事宜,並未留存其本人或被告之印章在服務處,伊亦無印象曾收到被告召集令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以下)。互核證人及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1035月間,並未實際住居臺北市○○區○○街00003樓戶籍地,僅係因其母因日後選舉考量,而逕行將被告及之戶籍遷至上址。

則上開教育召集之通知,雖以該址為送達地址,然被告既未實際住居上址,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亦無從認定本件教育召集之通知,係由被告本人收受。而證人證述其持被告本人之印章代為收受被告之信件,因被告在南部工作,其未曾將收受被告信件之事,告知被告等情,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憑,即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是否曾自上開教育召集通知之實際收件人處得知其內容,尚非明確,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或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即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依審理結果所得,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當時是否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03樓?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則原判決所認「被告究有無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之通知,或是曾自收受人處得知其內容,尚非明確。」,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非被告及證人設籍並居住於該址,豈有旁人事先準備「」印章並蓋用其上之可能,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調查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詳查,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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