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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訴外人A即其前妻之印章,至伊所屬海山分行,盜領A所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美金十七萬元,轉存入上訴人於該分行所設立外幣存款帳戶內。

A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至該分行補登存摺時發現帳務有誤,始發現上情。

伊即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盜領之存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一)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美金十七萬元本息;(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均同)四百七十一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A於八十二年間與伊結婚後即未工作,家庭經濟來源均靠伊工作所得,伊將工作所得以信託方式存入A之帳戶,是A之帳戶向來均交由伊使用。

嗣伊與A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協商兩願離婚,條件之一即係將全部財產由雙方各分得半數,伊係經A授權並交付印章、存摺,而領取系爭款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A預謀設計陷害伊,故意交付材質相同,然印文不同之印章予伊,伊因不察而以該枚印章提領系爭款項。

縱認A於交付印章、存摺之際並無授權之意思,然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其授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伊係因與A協議而取得系爭款項,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伊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解除自願凍結之帳戶,並解約贖回全部基金,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至少受有基金投資之損害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依據A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訴訟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B之證述,A確未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存款。

且上訴人尚未提領系爭款項前,其資產合計約七百六十五萬元;A名下則約有資產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四元,倘將系爭美金十七萬元歸由上訴人取得,則其名下之財產將增加至約一千三百萬元,A財產則減為七百餘萬元,縱扣除上訴人另稱有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其分得財產亦高於A約二百餘萬元,與上訴人所辯雙方協議各分得財產半數云云,並不相符。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經A授權,或係遭A設計陷害故意交付不符之印章之事實,所辯其係A授權提領系爭存款云云,委無足採。

又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持用與A原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前往被上訴人所屬海山分行提領存款,被上訴人本不應准予提領,惟因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一時不察,誤認該印章相符,竟准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存款美金十七萬元,上訴人旋即又將該款項轉存入上訴人於該分行所設立外幣存款帳戶內,則上訴人受領該美金存款十七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A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彼等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A四百七十一萬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和解筆錄足按。

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以上訴人所受利益即美金十七萬元為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該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一萬元本息部分,即屬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盜領之存款固係十七萬元美金,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僅以四百七十一萬元和解(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仍為美金十七萬元,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美金十七萬元,即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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