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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本票,從而請求不當得利,碰到這種問題,第一個當然是先來看舉證責任,有趣的問題是,這是給付型不當得利還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實當然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沒有問題,

 

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認為:「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據此,本案認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之本票是否具備形式上要件為審查,即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本票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即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債務人固然不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類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而受有不當得利,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因此祇要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否認偽造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即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再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由於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又查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由被上訴人書寫,並有兩造之被繼承人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決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後,以被上訴人為其意思表示之機關,令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書寫文字,以完成兩造之被繼承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非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之被繼承人之印文為真正,則系爭本票上之文字雖均由被上訴人書寫,但據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偽造。」,

 

所以上訴人其實是在爭執印章遭盜蓋、蓋章非出於本人之意思「兩造之被繼承人失蹤前已罹患腦血栓症合併梗塞及老年性癡呆症,生活皆依賴子女供養,顯無高額借貸之需要,但被上訴人竟趁保管兩造之被繼承人印章之便,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

 

而依實務見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從而無論是從票據法的角度還是從民法的角度,都應該是由上訴人負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與印章係遭盜用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認為:「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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