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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關於動物保護法及相關法規並未特別規範行為人之協力義務,縱使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欲調查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之資料,然該行為人拒不配合依此規定所為之調查,仍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稱之情事,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為人未提供影片來源,而據以實施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以下之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主 旨:有關新竹市政府函請 貴會釋示動物保護法,其中涉及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會 98 年 10 月 21 日農牧字第 098004140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因不能期待當事人參與認定對其本人不利或使其負擔之事實,此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而非法定義務。換言之,依上開規定請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之「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不行為義務」,因此倘當事人未履行,行政機關不得據此實施強制執行,僅是當事人須忍受在法律上所造成之不利後果,如不利之證據評價、與有過失、推計課稅等不利效果(林錫堯,行政程序上職權調查主義,當代公法理論,第 327 頁至第 328 頁參照)。

三、準此,本件倘動物保護法及相關法規未特別規範行為人之協力義務,主管機關縱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欲調查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之資料等(如來函所提之虐待動物影片來源) ,然該行為人拒不配合依此規定所為之調查,仍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2 7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情事,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為人未提供影片來源,而據以實施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以下之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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