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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上訴人)→B(訴外人):債權
甲乙(上訴人)─B:共同債務承擔契約
A─甲:代物清償契約

惟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惟公司之承認,應就法律行為之全部為之。查鄭吉雄被詢及是否以系爭土地清償系爭所有債務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說拿系爭土地還那些錢,我認為可以拿多少就先拿,我個人有向被告說,能拿回來多少就好了,其他部分,就不用還了」、「已用登記在鄭順吉名下的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清償系爭債務」等語。又系爭土地確已移轉登記與鄭順吉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鄭吉雄似與歐耀北成立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全部債務之代物清償契約。而原審認定鄭吉雄上開行為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則倘被上訴人承認鄭吉雄是項行為,鄭吉雄即有權為之,該契約之利益及不利益均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徒將該代物清償契約割裂為抵償部分債務免除其餘部分債務,進而以被上訴人僅承認鄭吉雄抵償債務部分之行為,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想法:

其實關鍵應該是在於代物清償契約之解釋,代物清償契約也是契約,所以本來就應該先解釋契約,其次所謂「惟公司之承認,應就法律行為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這樣的見解容易造成誤解,最高法院的意思應該是,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公司只能夠對該法律行為承認或不承認,不過這種說法其實不太精確,蓋前提應該是該法律行為之一部與他部不可分,否則如果是可分的話,似乎也可以為一部承認,而就他部仍然維持無權代表,至於如果當事人的真意確實是就一個代物清償契約抵償部分債務免除其餘部分債務,似乎也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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