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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本件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因擦撞,人車倒地,起身後,轉頭面向告訴人方向,口中唸唸有詞大約3秒鐘左右,又轉頭將摔倒的機車扶正,扶正後,轉頭再面向告訴人,口中仍然唸唸有詞,大約經過10秒鐘後,上訴人就轉身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則上訴人開口向告訴人說話到其騎機車離開現場,不過20餘秒,且錄影內容只顯示上訴人單獨向告訴人說話,自說自話。上訴人辯稱:「呂小姐叫我去醫院敷藥,我有問她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就讓我走…對方跟我說不要緊,讓我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上訴人闖紅燈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機車附載兩名兒童,其中一名(洪○○)跌落趴在地上,為上訴人親眼所見。以撞擊後機車上兒童跌落地上,足見此撞擊力足以使人跌落受傷,何況是小孩。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洪○○於車禍發生時,雖穿著羽絨外套,然雙手並未有衣物覆蓋,其係受有「雙膝、右掌挫傷」之傷害,應係自機車後座滑落地面,手掌撲地及膝蓋著地所致。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對於兒童洪○○受傷,有所認識,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想法:恩...是穩定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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