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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背書人

└被上訴人:執票人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其上訴效力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A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A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A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66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其並未授權訴外人甲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為背書,故甲之背書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並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公司,本院判決時亦無庸將A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上開規定於支票背書準用之,票據法第31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背書人於支票為背書時,固非以背書人自己填載為必要,背書人亦得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背書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然票據背書由背書人自行完成背書始為常態,至於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代為背書,則為變態之情況。

是以,執票人如不爭執票據背書之簽名並非由背書人所親為,而主張係背書人授權他人以背書人名義完成票據背書行為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背書人有授權代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甲持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所蓋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作證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上訴人所親為。而本件上訴人否認曾授權甲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授權甲代為背書之事實,或上訴人雖未授權,但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甲以其個人名義代為背書,是否有理?

()若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甲之代為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甲以其個人名義代為背書,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關於A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甲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334106112日、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741106116日言詞辯論筆錄、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6615日、10674日律師函、甲於10696日警詢筆錄、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A公司另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其他支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72號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24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王盛企業有限公司(王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惟:

上訴人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關於A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見本審卷第175-176頁)、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6615日、10674日律師函(見本審卷第191-19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等證據,固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以A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至陽信商業銀行申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及領用空白支票,並將之交由甲使用之事實。

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甲使用A公司之大、小章,並得以A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授權甲以A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與上訴人是否授權甲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係屬二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另有授權甲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事實

證人甲於原審已作證表示:「(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的保證票」、「10469日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我是開被告公司(即A公司)的票給原告提示付款。」、「(背書有經過上訴人的的授權嗎?)沒有,被告上訴人完全不知道事情經過,背書與否是原告決定哪張要背書。」、「都是我發票時同時蓋的,...,當時是原告要求我要背書。」。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其於系爭支票之背面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背書行為時,確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334106112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及本院106年度北簡 字第10741106116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及於10696日警詢筆錄節本等,甲均未曾證述上訴人曾有授權其得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為背書。是上開筆錄節本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甲得以A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另有授權甲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事實

A公司另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其他支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72號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724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王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充其量亦只能證明甲另有以上訴人名義於其他支票為背書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另曾向他人請求給付金錢之事實,惟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甲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事實

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甲得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事實,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甲之代為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否有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為A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其將向陽信銀行請領之支票及印章交給甲使用,上訴人自應就甲之代為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

惟:

1.上訴人固係自願擔任A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將A公司向陽信銀行領用之空白支票,連同A公司大、小章均交予甲,而堪認上訴人有授權甲得以A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之背書所簽蓋之印文,即為A公司在陽信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印鑑一節,已據證人甲於原審作證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可資佐參,則甲因此而持有上訴人之系爭小章係屬當然,尚難徒以甲持有上訴人之系爭小章之外觀事實,推認上訴人另有授權林靖於其他事項(例如背書,或其他)亦得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為之,而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支票時亦從未照會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自堪信實,則客觀上亦無上訴人明知甲表示為其個人代理人為背書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

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行為,而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以其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或上訴人確有知悉甲於系爭支票以其個人名義為背書而不為反對之縱容甲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曾將A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交付甲使用之事實,遽謂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而應與A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066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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