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完全看不懂這個判決在說什麼,從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下稱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第3款規定,伊須先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方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進而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然因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而此所有權存否之不安定狀態得經由法院確認判決除去,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的主張與抗辯看起來,請問這一段涉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誰的爭議,審判權不歸於民事法院不然是歸誰?上訴人當然無法依確認判決取得使用執照,但問題是上訴人也沒有要依確認判決取得使用執照阿!
甚至「另上開條文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除建物權狀或謄本外,另可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亦屬之,可包括法院確認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書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7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017529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82頁)」。如果沒有確認利益,那這個函釋是在幹嘛?解釋辛酸的喔!?
「而上訴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故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業已備齊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除「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僅需再補足「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此項文件,即必定可獲准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從這一段看起來,似乎是在說如果屆時『僅因欠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此項文件』即可提起確認訴訟?但先提就沒有確認利益,為什麼後提就有確認利益了呢?況且如果行政機關於訴訟中又說「非」『僅因欠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此項文件』呢?是要怎樣?而且就算後提而獲得勝訴判決,使用執照也不會因為確認判決獲得勝訴而核發阿!還是必須要由行政機關核發阿!
另外,以本案來看,上訴人之後應該只能提起課與義務訴願與課與義務訴訟,那好,假設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是行政爭訟中之爭點,請問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應該要如何處理?訴願法§86第一項:「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行政訴訟法§177第一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然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可能會自己認定,但也不排除會闡明或是未闡明而停止程序進行,到時候是要人民怎樣?又要說沒有確認利益?真的完全看不懂本案在幹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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